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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陕西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5-05-26 09:13:00 点击次数:263

      环卫科技网讯 ,5月28日,陕西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陕西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九章五十二条,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 、收集 、运输、处理 、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

      《条例》将于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 ,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 、全民参与、城乡统筹 、因地制宜、简便易行 、科学管理的原则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相关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完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指导监督 ,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推进全省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

      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青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有害垃圾转运、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 、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 、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意识 。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场所 。

      广播 、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 ,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

      第八条 倡导、支持全社会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推动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 、引导村民和居民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再生资源、物业服务、环境卫生 、生态环境、住宿 、餐饮、电子商务、寄递、旅游、家政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引导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 ,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 、处理设施布局 ,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 、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以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转运站 、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 、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大型转运设施进行项目审核时,应当就项目建设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等 ,征求同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 ,建设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 、有害垃圾处置为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或者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利用处理能力建设,逐步减少以卫生填埋的方式处理生活垃圾。不具备建设规模化垃圾焚烧处理设施条件的偏远村镇,可以因地制宜建设符合标准的小型化分散式焚烧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 、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 、公园 、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  、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 ,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

      第十八条 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相应的回收 。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 、寄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 ,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 、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箱(袋)等包装产品,主动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二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 ,包括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 ,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包括家庭厨余垃圾 、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

      设区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 ,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目录 ,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 、收集、运输、处理规则等内容  ,并向社会公布 。

      设区的市 、县(市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抛撒 、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 、农业固体废物、非家庭源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制度,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

      (二)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实行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目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小区所属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 、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 ,由产权人负责;

      (四)道路、公路 、铁路沿线及其附属设施,广场 、公园、河湖、公共绿地 、旅游景区 ,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 、码头以及文化 、体育 、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 ;

      (六)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主体的 ,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主体有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公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配备分类收集容器 ,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及周边清洁;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收集容器出现破旧 、污损、溢出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理或者补设;

      (四)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 、地点,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

      (五)引导 、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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